2月13日晚9時許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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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一輛遊覽車在國道五號轉國道三號時翻覆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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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造成33人罹難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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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11人輕重傷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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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為台灣歷年來次嚴重的公路事故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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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責任歸屬尚待釐清。車輛靠行起源甚早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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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早期貨運車輛多為私人所有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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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而貨運量尚少,因此彼此殺價競爭,甚至在路上圍堵衝突,造成治安隱憂,政府不得已介入,強制規定貨運車輛必須登記在運送業者始能上路營業,此即靠行制度濫觴。至於遊覽車,由於早期旅遊業並不發達,直到台灣經濟起飛的民國60年後始日益蓬勃,且遊覽車成本高,因此多靠行於運送業者。至於貨運車或遊覽車肇事後,究竟由運送業者(車行)負責?或是由靠行者自行負責?即生疑義。運送業者(車行)通常會喊冤,認為靠行者獨自招攬業務,他們根本無法掌控品質,一旦靠行者出事,要他們依民法第188條與靠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,實在不合理。有法界人士支持業者看法,認為運送業之靠行制度,僅為便於管理。靠行者單獨經營運送業務,並非運送業者之受僱人,彼此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,並不受運送業者(即車行)監督,事實上並無選任監督關係,即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。換言之,運送業者(即車行)對於乘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是法院對此曾著有判決,看法與業者不同。法院認為靠行者與運送業者(即車行)屬於僱傭關係,適用民法第188條,此時運送業者(即車行)與靠行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。因為乘客根本無法分辨該車輛是否屬靠行營運,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運送業者(即車行)所有,靠行者亦屬於為運送業者(即車行)服勞務,自應認運送業者(即車行)負僱用人之責任。(參考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)。若依法院見解,運送業者(即車行)僅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,「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。」之規定,主張免除責任。若不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,則仍須負責。因此,依法院見解所示,則遊覽車所屬運送業者(車行)即難以免除其僱用人責任,應與靠行者連帶對於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(中時電子報)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