獵槍可自製不能撿拾 王光祿重判原因

原住民持有獵槍已經除罪化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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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但布農族孝子王光祿持有獵槍還遭到重判。主要原因是「撿拾來源不明獵槍」。民國72年總統公布實施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」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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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不過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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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考量原住民特殊的持有獵槍文化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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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因此條例20條特別規定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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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原住民未經許可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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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製造、運輸、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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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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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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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也就是3年以下刑責,或是免罪。民國90年,政府進一步修正槍砲條例20條,將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修改為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」,也就是將原住民非法持有獵槍除罪化。不過,內政部警政署解釋「自製獵槍」是由「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,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;其結構、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,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,將填充物射出。簡而言之,警政署所謂「自製獵槍」條件,就是要供生活工具,或是和傳統文化有關,且槍枝必須是傳統老舊的「前膛槍」。王光祿於民國102年7月間,在河床上撿拾一把制式獵槍,於同年8月間,持這把獵槍上山狩獵,獵打一隻長鬃山羊和山羌。王光祿表示,因母親吃不慣平地的豬肉,想要吃山上的肉,他才上山打獵。警方認定王光祿的槍枝是撿拾的,並非他自製,因此不在槍砲條例第20條內規定「自製」,所以不適用這條例的「除罪化」。再者,槍枝是撿拾,無法證明這把槍的「來源」是否與原住民文化有關,無法和「除罪化」的立法本旨相契合。因此,警察、檢察官、法官,都認為王光祿未經許可持有獵槍,不適用槍砲條例第20條的「減輕刑責」或是「除罪化」,改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,持有獵槍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1051129(中央社)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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